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新闻资讯
文章详情

环境法典:竣工验收制度的变化

2026-08-14 16:23:57 共享平台

1. 环保竣工验收更加注重污染防治设施的有效性

2.“未验先投”违法的认定更强调“三同时”要求

3. 不再区分“未同时设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4.“未验先投”处罚不再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为前提

5. 不再强调编制环保竣工验收报告并公开

详情如下:

《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污染防治)第一分编(通则)的第一章第一节的“一般规定”里的162条是有关“三同时”和环保竣工验收的规定,137个字。

对于“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罚则,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二节的1100232个字。

作为建立最早的三大环保制度之一,环保竣工验收制度仍是基层生态环境局实践中运用较多的制度。那么,环保竣工验收制度有什么变化?有哪些需要注意的?

具体来说,有以下5点需要注意:

1.环保竣工验收更加注重污染防治设施的有效性

《生态环境法典》对于环保竣工验收,更加注重污染防治设施的有效性,在第1100条对于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着重强调了四个要求:一是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二是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三是要符合经批准的环评报告书、报告表的要求;四是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不符合这四个要求的,《生态环境法典》1100条都有对应的罚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重点,要放在是否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上,而不在于是否开展了竣工验收、是否验收合格等程序上。

实践中,不少企业既开展了竣工验收,验收也合格了,但是环保竣工验收程序一完成,为了省下治理污染的成本,却将生态环境保护设施闲置,甚至擅自拆除。

因此,《生态环境法典》在环保竣工验收制度方面,更加注重污染防治设施的有效性,对是否经过验收或者验收是否合格等环保竣工验收的过程,不再强调。

《生态环境法典》要求污染防治设施,首先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次要落实环评报告书、报告表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的要求,三是建好了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总之,就是要落实环保要求,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有效性。

2.“未验先投”违法的认定更强调“三同时”要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3条,对于建设项目“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认定有三种,一是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二是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三是在环保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生态环境法典》1100条,对于建设项目“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认定也有三种,一是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二是环保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三是环保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显然,这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认定有所不同。《生态环境法典》首先在162条强调了“三同时”原则,并在1100条强调了违反“三同时”要求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对于“未验先投”的违法情节,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更强调环保竣工验收。

这意味着,《生态环境法典》1100条对于“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认定,不再强调“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这个程序性要求,改为更强调“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这一符合性要求。

3.不再区分“未同时设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未同时设计”“未同时施工”“未同时投产使用”违法行为,处罚是不同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2条是对没有落实“三同时”原则中的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要求的处罚,即对于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保设施投资概算,或者未将环保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3条是对没有落实“三同时”原则中“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处罚,即对于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还要处以5万-20万的罚款,即“双罚制”;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实际上,“未同时设计”“三同时”违法行为的源头,危害更大,要改正起来也更难,所以《生态环境法典》不再区分“未同时设计”与“未同时施工”“未同时投产使用”等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处罚,都是处以20万-10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还要处以5万-20万的罚款;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3条相比,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还增加了可以责令停业的处罚。

对于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生态环境法典》1111条明确,责令改正,处2万-1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10万-100万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4.“未验先投”处罚不再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为前提

对于“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处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

但是,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到底是多久,“逾期不改正”的“逾期”是多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并没有对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的时限做出明确规定,在其他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中,也基本上没有关于“限期”的期限的明确规定。

加之“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形较多,改正“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条件、能力、技术和所需时间相差也比较大,甚至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还受气候、季节、行业、产业类别的影响。

限期改正“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合理期限,还要考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验收监测工作的时间、编制验收报告的时间以及专家论证的时间等。

因此,针对在执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好这个“限期”和“逾期”的问题,《生态环境法典》1100条明确,对于“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即对“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再以“限期改正”和“逾期不改正”为前提,而是只要是有“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即可以“责令改正”;只要是“拒不改正”的都可以从重处罚,即“处100万-200万的罚款”。

这将更便于基层同志们判断“未验先投”违法情节,之前“限期改正”和“逾期不改正”,对于“未验先投”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基层同志们都反映难以准确判断这个限期给多少合适。

《生态环境法典》1100条授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直接依法处罚即可,不用再纠结于期限设置是否合理,这让执法流程更清晰,执法尺度更容易统一,减少了因为改正期限认定产生的争议,也能更及时地对“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提升执法效率,更好地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责令改正”与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不同,不设置具体改正期限并不意味着允许企业无限拖延,只要企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就可以直接启动从重处罚,更具执法灵活性和威慑力。

5. 不再强调编制环保竣工验收报告并公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7条要求编制环评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对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3条第2款,对于不向社会公开环保设施验收报告的,责令公开,处5万-20万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竣工验收的前端有环评制度,《生态环境法典》107条要求,环评未经审批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108条要求,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实施环评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保对策措施。并且,对于违反环评制度的违法行为,《生态环境法典》都有详细的对应的处罚措施。

竣工验收的后端有排污许可制度,《生态环境法典》180条规定,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等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等条件,才发排污许可证。而这些条件,本身就是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

竣工验收是一个程序,代表的是过去时,而排污许可管理是进行时。即使已经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的,并不代表可以一劳永逸,更不是通过了环保竣工验收,就一定会达标排放,还要企业长期稳定的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才能达标排放,从而保障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确保企业长期稳定的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就需要排污许可制度的监督执行。

排污许可制度更加注重事中事后监管,不仅要求企业长期稳定的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还要求企业做好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以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并且要求企业如实公开其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因此,《生态环境法典》不再强调编制环保竣工验收报告这个程序,也不再强调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而是通过三个管理手段进一步加强对竣工验收的监管:

一是衔接好竣工验收制度与排污许可制度,既简化了不必要的程序性要求,也避免了重程序、轻实效的问题,更贴合当前生态环境监管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要求,提升监管效能的同时,也减轻了企业不必要的负担。

二是加强企业信息公开,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生态环境法典》185条要求,排污单位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是强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通过监督排污许可制度的执行落实对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持续监督。《生态环境法典》110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要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自:实验室经理人


声明:本号对转载、分享、陈述、观点保持中立,目的仅在于传递更多信息,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版权问题,请与本号后台联系,我们将尽快除!